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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科技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辽宁科技大学委员会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中共辽宁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问责实施工作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全校党的领导干部履职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推动学校改革发展。

    第三条  学校中层单位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实施工作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  问责主体和对象

 

    第五条  问责实施工作由学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中层单位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  问责对象是全校中层单位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纪检监察部门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中层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不及时检查督促,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甚至公然违背的;

    (二)对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贯彻不深入,没有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学校党委相关要求落实不到位的;

    (三)领导核心作用弱化,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

    (四)对落实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相关规定要求不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实效性不强,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主流意识、阵地意识淡漠,职责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师生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错误行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影响恶劣的;

    (六)维护教育安全稳定失职失责,在处置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政治建设软弱乏力,没有把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没有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没有做到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党建工作责任制特别是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的政治核心和保证监督作用弱化,党内和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

    (三)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批评与自我批评流于形式,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战斗力,领导班子不团结,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薄弱,党员意识淡漠,“四个意识”不强,党员管理监督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党员先锋模范作用难以发挥的;

    (五)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或者发生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突出问题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到位,党的领导干部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不负责、不担当的;

    (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不到位,没有把抓好党建作为主业、把全面从严治党作为主责,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组织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醒,问题严重的;

    (三)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没有按照分工抓好全面从严治党有关任务的落实,不认真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党建工作领导责任,分管范围违纪违规问题多发或涉及人员较多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的;

    (五)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没有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任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党内监督乏力,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七)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等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三条  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严重违反学校相关规定和程序的,职责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除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四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问责实施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或者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启动问责。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或者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写明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查明的主要事实、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具体问责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除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外,问责应当形成《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问责决定生效时间从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学校党委作出书面检查。受到问责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学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适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申诉。学校党委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问责工作机制。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全校党的问责工作。学校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专责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协助学校党委做好问责日常工作,参照执纪审查程序调查处理问责案件。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负责党的问责工作的实施,严格遵循问责启动、调查、提出处理建议、作出问责决定等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学校纪委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学校有关问责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